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134588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「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,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」。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「心理師歇業、停業,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,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:(一)歇業: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。(二)停業: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,發還其執業執照
三、心理師停業,應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登記其停業日期,如欲於停業日期屆滿後繼續停業或歇業,應再次依心理師法第11條規定,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。違者應依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規定論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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